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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智能工业公司与某互通科技公司、许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10-16 文章来源:本站 浏览量:5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01 关键词

民事/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属/举证责任


02 裁判要点

1.主张职务发明的当事人,有义务围绕专利权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构成要件相关事实进行举证;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2.职务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3.涉及科研人员自主择业劳动权利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应力争平衡劳动者择业自由和知识产权保护。


03 基本案情

某智能工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自动化系统等。许某于2006年3月入职某智能工业公司,2018年4月离职。某互通科技公司由许某及案外人高某于2015年出资成立,原名称为某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等,2016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同时变更为电梯及配件等。2016年12月,许某向某智能工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为响应区政府改造项目需配套液晶屏等物联网设备,该物联网设备由某互通科技公司承担硬件费用,由某智能工业公司负责安装并免费使用。2017年1月,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某智能工业公司从某互通科技公司处购买产品34套。该合同同时约定,上述设备由某互通科技公司全部赠送给某智能工业公司,某互通科技公司拥有此设备的运营权,某智能工业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某互通科技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均从案外人苏州某公司采购。

2017年3月,某互通科技公司申请“一种具有物联网功能的电梯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登记的专利权人为某互通科技公司,发明人为许某等人。某智能工业公司认为,案涉专利为职务发明,应归属其公司所有,且某互通科技公司通过许某以非法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实施了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故起诉要求确认案涉专利权归属其所有,并判令某互通科技公司、许某赔偿损失1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系许某因执行某智能工业公司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也无法认定许某系主要利用了某智能工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案涉专利,判决驳回某智能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智能工业公司提起上诉。


04 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裁判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张职务发明的当事人,有义务围绕专利权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构成要件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没有提供构成要件事实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法关于实体性要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专利法明确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关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构成要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关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构成要素,单位应当提供利用其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与专利关联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来完成专利的相关证据。

本案涉及科研人员区域内的自主择业劳动权利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力争平衡劳动者择业和知识产权保护,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本案亦表明,企业在主张职务发明时,应充分举证证明发明人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科研人员享有自主择业和创新的劳动权利,其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除非符合职务发明的法定构成要件,否则不应简单归责于原单位;司法机关应准确把握职务发明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平衡劳动者择业自由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以优质司法服务促进科技创新和人才合理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