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安某公司诉陈某、郑州凌某公司、赵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2)豫知民终692号
01 关键词
民事/侵害经营秘密/客户信息/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为业/离职员工
02 裁判要点
1.客户信息系公知信息与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结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属于商业秘密。
2.以侵权为业、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时间长、获利较大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3.离职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利用原单位客户信息诱导客户与配偶设立的同业公司交易,构成侵害经营秘密。
03 基本案情
郑州安某公司从事研磨科技业务,陈某于2014年入职,任职外贸销售员。公司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进行了保密条款的约定。2021年1月,郑州凌某公司成立,赵某系法定代表人、股东,另一股东刘某系陈某母亲,赵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3月,安某公司发现陈某通过公司分配给其使用的企业邮箱,以“凌越公司是安某公司去年新成立的一家出口公司,有着同样的老板、同样的产品”等借口诱导属于安某公司的涉案客户与凌某公司进行交易。经查,凌某公司自2021年成立至2022年3月与安某公司的交易客户及潜在客户发生了多次交易,销售获利、运费获利、退税获利等共计696214.3元。安某公司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以陈某、凌某公司、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04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知民终692号民事判决:陈某、凌某公司、赵某侵害商业秘密成立,立即停止侵权,并适用获利金额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赔偿安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392428.6元。
05 裁判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客户信息系公知信息与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结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属于商业秘密。陈某、凌某公司等以侵权为业、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时间长、获利较大,因此本案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对于震慑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亦表明,企业应重视对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通过劳动合同保密条款、企业邮箱管理等方式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离职员工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和职业道德,切勿利用原单位客户信息诱导客户与配偶或亲属设立的同业公司交易,否则不仅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更可能因主观恶意明显、以侵权为业而面临惩罚性赔偿,付出数倍于侵权获利的沉重代价;司法机关应依法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予以严厉惩戒,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以优质司法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