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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礼某公司、礼某(中国)研发公司与黄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07-03 文章来源:本站 浏览量:83

上海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01关键词

民事/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保全/商业秘密/合理费用

02裁判要点

1.员工违反保密义务,从公司服务器下载并私自存储公司商业秘密文件的,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2.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获取并掌握了商业秘密文件,且被申请人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的,符合行为保全条件。

3.权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仅判决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03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2年5月入职礼某(中国)研发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13年1月,黄某从礼某(中国)研发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美国礼某公司、礼某(中国)研发公司发公司共48个所拥有的文件(美国礼某公司宣称其中21个为其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黄某所拥有的设备中。经交涉,黄某签署同意函,承认下载了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并承诺允许美国礼某公司指定的人员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此后,美国礼某公司曾数次派员联系黄某,但黄某拒绝履行同意函约定的事项。美国礼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致信黄某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3年7月,美国礼某公司以黄某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诉至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黄某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为此,美国礼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涉案21个商业秘密文件的名称及内容、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并就上述申请提供了担保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申请人获取并掌握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2013年7月31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某公司、礼某(中国)研发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

04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某公司、礼某(中国)研发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黄某的行为构成对美国礼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予停止;由于美国礼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判决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05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于2012年5月入职礼某(中国)研发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13年1月,黄某从礼某(中国)研发公司下载了美国礼某公司、礼某(中国)研发公司48个所拥有的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其个人所拥有的设备中。经交涉,黄某签署同意函,承认下载了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并承诺允许美国礼某公司指定的人员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但此后黄某拒绝履行同意函约定的事项。美国礼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致信黄某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申请人获取并掌握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2013年7月31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某公司、礼某(中国)研发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

黄某的行为构成对美国礼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予停止。由于美国礼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法院仅判决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民事案件领域。该案系我国首例依据新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凸显了人民法院顺应社会需求,依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努力。行为保全措施是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积极合理采取知识产权保全措施,可以充分利用保全制度的时效性,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重要促进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