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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发布时间:2026-07-06 文章来源:​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量:59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01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经营信息/追加起诉/协同保护

02裁判要点

1.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应予依法严格保护。权利人与特定客户在长期经营活动中逐渐积累、完善、归纳形成的深度综合信息,并非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取的浅度信息,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

2.员工在职期间利用公司深度客户经营信息,以自己设立的公司名义与客户开展交易的,不属于个人信赖免责原则的适用情形,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3.侵权人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追加起诉、变更强制措施,并追诉同案犯,确保追诉到位。

03基本案情

宁波凯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主营各类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德国进口商S公司系宁波凯某公司的客户,该公司特定联系人自2009年起向宁波凯某公司询价,自2012年起代表德国进口商S公司向宁波凯某公司采购手推车及配件、捆绑带等各类产品。宁波凯某公司与德国进口商S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联系人及电子邮箱、交易历史、交易金额、客户需求、客户的形成与维护等信息,经鉴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关某于2007年入职宁波凯某公司,2018年7月离职,先后担任业务部门的业务助理、经理等职务,负责对德国进口商S公司的外销业务和客户维护工作。在职期间,关某与宁波凯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对公司的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2014年4月,关某注册成立了宁波贯某公司,自2016年起使用宁波凯某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以宁波贯某公司名义与德国进口商S公司及该公司特定联系人开展与宁波凯某公司同类产品的外销业务。关某2018年7月从宁波凯某公司离职时,擅自将宁波凯某公司与德国进口商S公司交易的电子邮件、宁波凯某公司的采购合同带至宁波贯某公司,并伙同张某、朱某利用上述经营信息,继续向德国进口商S公司销售产品。经审计,2016年至2021年底,关某等人向德国进口商S公司出口与宁波凯某公司同类产品,销售金额累计6280余万元,给宁波凯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7万余元。

2019年7月,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以宁波贯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并于2020年10月以关某、宁波贯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宁波贯某公司自成立起经营活动就是与德国进口商S公司开展外贸交易,属于关某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应直接追究关某个人的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深度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案涉经营信息载有宁波凯某公司与德国进口商S公司交易的特定联系人及邮箱、采购产品需求、质量要求、交易产品类型、交易量、交易价格、付款条件、供货工厂信息等多个核心交易要素,系宁波凯某公司针对特定客户在长期经营活动中逐渐积累、完善、归纳形成,是一组完整且相互关联的深度综合信息,并非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取的浅度信息,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二是审查证实关某实际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调取宁波凯某公司与德国进口商S公司往来邮件、购销合同等原件资料,与关某离职时带至宁波贯某公司的经营资料进行逐一比对,证实两者完全一致,再对宁波贯某公司与德国进口商S公司的往来邮件、交易合同等书证仔细核查,采用列表方式与宁波凯某公司经营信息逐一比对,证实实质相同,且关某在与德国进口商S公司磋商价格时多次引用宁波凯某公司的报价作为参考。三是排除个人信赖抗辩。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德国进口商S公司系基于对关某个人的信赖而与宁波凯某公司进行交易,关某离职后,德国进口商S公司自愿选择与关某的公司交易。对此,检察机关夯实证据予以澄清。首先,德国进口商S公司与宁波凯某公司的首次交易系由德国进口商S公司发起询价,其后开始长期交易,先后由蒋某、关某进行对接经办;根据电子邮件内容,促成双方交易的是宁波凯某公司提供的商品质量、价格及服务,而非对某个经办人的信赖。其次,个人信赖抗辩的适用条件是员工离职后,而关某早在宁波凯某公司任职时期就利用宁波凯某公司的经营信息,以宁波贯某公司的名义与德国进口商S公司进行交易,不适用个人信赖免责原则。四是合理计算损失金额。根据外贸企业利润率计算多以产品销售金额为基数的行业特点,检察机关提出采用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乘以权利人同类产品利润率的方法,为同类案件的犯罪金额计算方式提供了参考路径。五是追加起诉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关某在刑事立案后取保候审期间,仍以他人名义成立外贸公司与德国进口商S公司继续交易。遂联合公安机关,运用海关外贸出口数据平台筛查出涉案外贸公司,查实关某在行政调查甚至在刑事立案后,仍在同案犯的配合下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交易金额高达5000多万元。检察机关当即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关某,追加认定犯罪造成损失数额490余万元,并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案犯张某和朱某。

04裁判结果

2022年1月、8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对被告人关某和张某、朱某提起公诉。2023年1月、9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关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4万元和5万元。

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4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裁判理由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重要形式,对市场主体尤其是外贸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案涉经营信息载有宁波凯某公司与德国进口商S公司交易的特定联系人及邮箱、采购产品需求、质量要求、交易产品类型、交易量、交易价格、付款条件、供货工厂信息等多个核心交易要素,系宁波凯某公司针对特定客户在长期经营活动中逐渐积累、完善、归纳形成,是一组完整且相互关联的深度综合信息,并非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取的浅度信息,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关某在宁波凯某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利用宁波凯某公司的经营信息,以宁波贯某公司名义与德国进口商S公司开展交易,侵犯了宁波凯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德国进口商S公司系基于对关某个人的信赖而与宁波凯某公司进行交易的主张不成立。德国进口商S公司与宁波凯某公司的首次交易系由德国进口商S公司发起询价,其后开始长期交易,先后由蒋某、关某进行对接经办;根据电子邮件内容,促成双方交易的是宁波凯某公司提供的商品质量、价格及服务,而非对某个经办人的信赖。且关某早在宁波凯某公司任职时期就利用宁波凯某公司的经营信息,以宁波贯某公司的名义与德国进口商S公司进行交易,不适用个人信赖免责原则。

根据外贸企业利润率计算多以产品销售金额为基数的行业特点,采用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乘以权利人同类产品利润率的方法计算损失金额,合理适当。关某在刑事立案后取保候审期间,仍以他人名义成立外贸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交易金额高达5000多万元,应当追加认定犯罪造成损失数额490余万元。

检察机关立足个案办理经验,结合地区经济发展和行业特点,通过会同人民法院联合制发社会治理建议、牵头多部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出台知识产权维权举证指引等方式,建立跨部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与联动的“快速响应”机制,多维度提升外贸行业经营类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有效解决阻碍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顽疾”,合力推动外贸行业公平竞争,促进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