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某公司等与华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4025号
01关键词
民事/侵害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举证妨碍/主观恶意/技术秘密贡献程度
02裁判要点
1.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举证妨碍行为等因素,综合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2.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举证妨碍行为等情节,确保惩罚性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3.对于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存在举证妨碍行为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最高倍数,以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03基本案情
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系“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其研发的“卡波”制造工艺技术属于涉案技术秘密。华某、刘某曾分别在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任职,掌握上述技术秘密。
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吴某、胡某、朱某、彭某被诉实施侵害涉案“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的行为。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一审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和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04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并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适用2.5倍的惩罚性赔偿。
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和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的基础上,以顶格5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某公司赔偿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朱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惩罚性赔偿案。
二审宣判后,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025号民事裁定:驳回华某、刘某、安徽纽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05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程度;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举证妨碍行为等情节。
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的基础上,以顶格5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某公司赔偿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朱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判决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的主观恶意、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5倍的惩罚倍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