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南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监管部门在优 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我市经济社会有序恢复和高质量发展 方面的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 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深入推进我市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营造激励创新 的公平竞争环境,制定本工作指南。(本指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强制性规范, 仅供武汉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工作指导参考使用)
一、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建立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 重要手段。近年来,我市部分企业已经认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建立了相应的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总体上看,部分中小、创新型企业对商业 秘密的保护意识仍然比较淡薄,缺乏保护措施,致使企业商业秘密被泄密和窃密的现 象屡屡发生,企业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提升企业商业秘密自我保护意识、完善 保护制度措施,增强企业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力,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综合运用 宣传教育、行政指导、制度建设、严格执法等形式和手段,构建全方位、多层面的企 业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一)建立服务指导站点。结合辖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技术创新能力、行业引领能力等因素,建立一定数量的、尽量涵盖内外资、多领域和大中小、创新型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指导示范站点(挂牌服务指导)。指导企业行之有效开展商业秘密保 护工作,使之成为市场监管部门联系企业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桥梁,成为服务企业的 纽带。
(二)广泛深入开展调研。通过问卷、座谈、合规指导等形式,充分听取各类市场经营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特别要关注对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救济渠道不清晰、曾经因 商业秘密缺乏保护而出现泄密被侵权企业的声音,对企业在内部管理上的制度措施进行有效梳理,认真查找商业秘密风险点、管理制度漏洞,全面深入归集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思路。
(三)制定助企方案。根据调研走访情况,有针对性地帮助企业制定制度建设方 案或提出建议书,建立健全商业秘密内部管理体系、完善保密制度和救济维权措施, 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管理者及责任、档案管理、申报与审查、保密义务、相应处罚等。 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和操作实务等方面的学习培训,树立强烈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四)建立保护机制。在指导企业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 型企业,按照本《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南》量身定制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维权操作指 引,为企业和执法人员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供参考,提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成效。 禁止借建站点之机进行其他不必要的检查和过度了解企业具体的商业秘密事项,对执 法办案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二、商业秘密的定义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 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 息。
技术信息主要包括:技术设计信息(设计图及其草案、模型、样板、设施方案、 测试记录及数据等)、采购技术信息(型号、牌号、定制品技术参数及价格、特别要求等)、 生产信息(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参数、电子数据、作业指导书等)、设备设施 信息(涉密生产设备、仪器、夹具、模具等中的技术信息)、软件程序(设计计划、 设计方案、源代码、应用程序、电子数据等)及企业认为有必要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 护的未公开的专利申报信息等其他技术性信息。
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管理文件(文件、规章制度等)、决策信息(产销策略、投 融资决策、管理方法等)、研发信息(研发策略、研发经费预算等)、采购经营信息 (货源情报、采购渠道、采购价格、采购计划、采购记录等)、营销信息(客户名单、 营销策划、营销方案、营销政策、营销手册、物流信息、快递信息等)、招投标信息(标 书、标底等)、财务信息(财务报表、财务分析、统计报表、预决算报告、各类账册、 工资信息等)、销售信息(销售记录、销售协议等)、人力资源信息(员工手册、职位、 联系方式等)、资源储备、产权交易及企业认为有必要采取保密措施的其他经营性信息。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
(一)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 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 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协议。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 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情形。一是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二是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四、商业秘密泄密的通常途径
(一)离职或在职员工泄密。掌握企业重大商业秘密的骨干员工,跳槽到其他同 业企业或自己开办同业或相近的企业,直接带走原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个别员工在利 益诱惑面前将所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
(二)工商业间谍非法窃取。某些工商业经营者罔顾职业道德和法律,安排工商 业间谍非法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机密。
(三)接待中疏忽大意失密。采访、参观、考察、实习等虽有助于提高企业公众形象, 但也是商业秘密失密的重要渠道。
(四)上下游客户无意泄密。即使是诚实信用的供应商也可能是泄漏商业秘密的 潜在危险源,尤其是关键环节的供应商。
(五)技术著述的演讲泄密。专业人士把研究成果告诉技术同行,以表明其学术 地位和专业威望,也就意味着这些信息进入了公共领域,企业便从此失去了该商业秘 密的所有权。
(六)广告或展览披露失密。广告或展览中对新开发的技术进行说明和描述,相当于向公众披露了秘密,从法律上讲,等于剥夺或损害了企业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
(七)废旧载体处理不妥失密。除了正规的文件、资料外,商业秘密还普遍存在于废旧电脑磁盘、办公废纸以及工业垃圾等废旧载体中,这是最易被忽略而失密的途 径。
五、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自我保护
自我保护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也是法律保护的前提,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权 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为商业秘密认定的要件之一。如果企业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商业秘 密采取了自我保护措施,就不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也就无从谈起。商业秘 密的自我保护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系统化层级化保护。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能仅局限于对技术信息和技术开发人员的保密要求,还要强调对经营信息和非技术开发人员的保密义务。同时,需注重分区域、分层次、分范围、分部门,点面结合地给予保护。一是分区域分层次保护。 有意识地将秘密区域进行细分,安排不同的人员开发、操作、管理该商业秘密的不同 部分,使尽可能少的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整体部分;对于不同级别的员工,所对应 掌握的商业秘密等级应该有所不同、保密义务有所区别。二是分范围分部门保护。对 技术类信息涉密人员应设置较长时期的保密义务,必要时实行脱密期管理;对短期内 稳定、长期易变动的经营信息类涉密人员的保密义务应适时调整。三是运用知识产权 综合保护。新产品投放市场后其某一创新点易被“反向工程”解密,对此创新点适宜 申请专利保护,对不易解密的工艺流程、技术参数等适用商业秘密保护,对产品开发 阶段以图纸、配方、实验报告等载体表现出来的技术知识可进行著作权保护;在该产 品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后,可从商业混淆和商标侵权等方面予以保护。
(二)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一是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或者在买卖合同、 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加工合同等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二是通过章程、规章制度制 订保密条款;三是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供应商、客户、访客等提出保密要求; 四是以标记、分类、隔离、封存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五是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 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六是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删除、 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七是设立保密库、建立电子监控装置等。
(三)细化合同中保密条款。一是明示合同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 二是合同对方以及合同对方的任何员工、代理人均受保密条款的约束;三是受约束的 保密义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 以外的用途;四是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资料、文件、实物等携 带出保密区域;五是保密义务人不可在对外接受访问或者与任何第三方交流时涉及合 同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六是不相关的员工不可接触或了解商业秘密;七是保密信息 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交还;八是保密期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保持有效;九是违反保密义 务的,应当承担明确的违约责任。十是在“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安排上,一般需要限制员工“自行设立与企业竞争的公司、就职于企业的竞争对手、在竞争企业中兼职、 引诱企业中的其他员工辞职、引诱企业的客户脱离企业、离职后与企业进行竞争的其 他行为”等。
六、商业秘密权利的法律保护
企业商业秘密权利被侵犯,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的有关商业秘密的构 成要件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视不同情况分别向不同部门寻求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五种途径:
(一)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此前企业与侵权人之间签订了商业秘密保 护合同,并且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据《仲裁法》向双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企业与职工(含离职)之间因商业秘密引起的 纠纷或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期限未满,擅自跳槽,带走企业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利 益的,企业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三)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对侵犯商业秘 密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即“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 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四)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 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 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是给商业 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是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 三十万元以上的;三是直接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四是 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法 律规定,商业秘密被侵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般应向被告住所地、 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 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按照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 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 可以按确定数额的一至五倍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 理开支;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 民法院根据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七、对相关人员依法管理的依据
《公司法》明确了公司董事、经理等竞业禁止和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违反竞业禁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明确了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以及中介机构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业务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义务的规定,以及企业内部保密制度建立的规定。
《劳动法》明确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有关事项的规定, 以及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给企业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明确了劳动 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 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的规定,以及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获 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 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 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 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 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 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等等。
八、商业秘密维权举证材料
商业秘密权利人投诉举报,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投诉举报,应注重收集以下材料:
(一)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主体资格。举报人应为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 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须经权利人书面授权。
(二)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 构成要件。
1.该信息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
2.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 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能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3.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即该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直接或间接(现实或潜在) 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 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4.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保密措施应当与商 业秘密价值、重要程度相适应。商业秘密共有的,各共有人均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三)被举报人具有获知、接触该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条件等情形。
(四)被举报人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 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等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