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技术有限公司、崔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01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软件源代码/数据库设计/离职员工/披露使用/技术措施获取/秘密性
02 裁判要点
1.软件数据库表、序列的设计以及视图、函数的配置等技术信息,并非软件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通过直接观察即可获取,而是需要在程序后台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才可获得,因此具有秘密性,能够作为技术秘密获得保护。
2.离职员工曾系权利人软件开发工程师,被控侵权软件中出现了大量权利人的名称、电话等非正常现象的,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软件使用了权利人的涉案技术信息。
3.明知涉案软件源代码为权利人商业秘密仍用于开发被控侵权软件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03 基本案情
某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据公司)系房产档案数据数字化系统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权利人,其主张涉案软件源代码构成商业秘密。崔某原系某数据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崔某离职后任职于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
某数据公司主张崔某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披露给某技术公司,某技术公司明知涉案软件源代码为某数据公司商业秘密仍用于开发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技术公司、崔某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04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某技术公司在被控侵权软件中使用了某数据公司涉案软件数据库设计中的数据库表、序列、视图、函数的设置等信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信息),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某数据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某技术公司、崔某立即停止侵犯某数据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某数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某技术公司、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数据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依法构成商业秘密。某数据公司主张的数据库的设计中的数据库表、序列、视图、函数的设置等信息,不涉及程序代码。虽然软件用户在软件使用过程中能够读取数据信息并根据用户要求获取数据表格信息,但数据库表、序列的设计以及视图、函数的配置等技术信息并非软件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通过直接观察即可获取,而是需要在程序后台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才可获得,因此具有秘密性,能够作为技术秘密获得保护。某数据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商业价值,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崔某披露商业秘密,某技术公司明知仍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崔某原系某数据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开发,掌握涉案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崔某离职后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披露给某技术公司,属于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商业秘密。
将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技术信息相比,完全相同的软件数据库表达34个。考虑到崔某曾系某数据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且某技术公司的被控软件中还出现了大量某数据公司的名称、电话等非正常现象,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某技术公司的被控侵权软件使用了某数据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某技术公司明知涉案软件源代码为某数据公司商业秘密仍用于开发被控侵权软件,属于明知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商业秘密仍获取、使用,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崔某与某技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商业秘密,某技术公司明知仍获取、使用,二者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技术公司、崔某立即停止侵犯某数据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某数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