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民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01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为公众知悉/专利返还/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
02 裁判要点
1.经单位决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所得利益归属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全面维护其合法权利。
2.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应当加强释法说理,促成侵权人返还专利及相关利益,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
3.侵权人利用商业秘密申请专利并导致该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可以按该技术信息的研发成本认定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
03 基本案情
袋某机械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营业务包括制袋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核心技术包括“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纸袋翻转装置”等。
2016年10月,纪某民入职袋某机械公司,任总经理。2015年3月,刘某生入职袋某机械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2013年10月,王某入职袋某机械公司,任副总经理。2017年3月,隋某国入职袋某机械公司,任机械设计主管。上述人员任职期间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
2018年12月起,纪某民、刘某生、王某经共谋,共同出资成立优某科技公司,再由优某科技公司控股成立袋某环保公司。
2019年初,纪某民、刘某生、王某先后从袋某机械公司离职,并进入优某科技公司工作。刘某生在离职前,将其负责保管的存有袋某机械公司全部电子版机械图纸的硬盘予以备份,带至优某科技公司使用直至案发。后纪某民等三人又招募隋某国进入优某科技公司工作,并允诺给予其5%干股股权。隋某国在离职前,将袋某机械公司研发的“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纸袋翻转装置”、L型制袋机等电子版机械图纸复制、修改公司名称后交给王某,由王某负责使用上述图纸生产制造与袋某机械公司相似的L型制袋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5万元。
2019年6月起,纪某民、刘某生、王某、隋某国经共谋,将袋某机械公司上述“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纸袋翻转装置”技术信息直接使用或者部分修改后,通过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方式予以对外公开。经鉴定,袋某机械公司“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纸袋翻转装置”技术信息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袋某机械公司持有的上述技术信息与袋某环保公司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披露的技术信息相同;袋某机械公司持有的“纸袋翻转装置”技术信息与袋某环保公司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纸袋翻转装置”披露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经评估,袋某机械公司上述两项技术信息的研发价值共计人民币207.35万元。
2020年1月,经权利人袋某机械公司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对纪某民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适时介入侦查,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围绕涉案技术信息非公知性、同一性鉴定、涉案技术信息价值认定等疑难问题,与侦查人员、鉴定人多次沟通,确保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的准确性。二是建议公安机关提取、固定电子证据,有针对性地加强讯问,实现主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三是走访权利人公司,了解企业运营情况、涉案人员工作情况和职责范围、公司技术信息保密情况,建议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资料,完善证据体系。
2021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纪某民、刘某生、王某、隋某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纪某民、隋某国批准逮捕,对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刘某生、王某不批准逮捕。
2021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纪某民、刘某生、王某、隋某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某区人民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锁定直接侵权人员。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来源于时任袋某机械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刘某生、机械设计主管隋某国,建议公安机关对两人住处详细搜查,查获相关技术信息载体并查扣封存。二是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当面向权利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充分听取其意见。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庭审,就技术问题发表意见,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三是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通过充分释法说理,促使四名侵权人认罪认罚,共计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1万元。四是准确认定涉案商业秘密价值,最大限度挽回权利人竞争优势。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申请专利、导致该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的相关证据,参考该项技术信息的研发成本认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并促成侵权人与权利人达成专利返还协议,降低维权成本。
04 裁判结果
2021年11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纪某民、刘某生、王某、隋某国提起公诉。
2022年2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纪某民等四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至18万元不等;依法禁止四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制袋机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四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05 裁判理由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办理中,对于权利人损失数额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认定是办案难点之一。对于被告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并用于申请专利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检察机关可以引导权利人全面提供相关技术信息的研发材料,准确认定研发成本,综合认定其商业价值。本案中,经评估,袋某机械公司上述两项技术信息的研发价值共计人民币207.35万元,可以作为认定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参考。
纪某民、刘某生、王某、隋某国均系袋某机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在职期间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纪某民、刘某生、王某经共谋成立优某科技公司,再由优某科技公司控股成立袋某环保公司。刘某生在离职前将存有袋某机械公司全部电子版机械图纸的硬盘备份带至优某科技公司使用。隋某国将袋某机械公司研发的电子版机械图纸复制、修改公司名称后交给王某,由王某负责使用上述图纸生产制造与袋某机械公司相似的L型制袋机对外销售。后纪某民、刘某生、王某、隋某国经共谋,将袋某机械公司技术信息直接使用或者部分修改后,通过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方式予以对外公开,侵犯了袋某机械公司的商业秘密。
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全面听取权利人诉求,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就相关技术问题等发表意见,对法庭查明复杂技术事实起到积极促进作用。通过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查扣技术信息载体、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方式,加强诉讼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防止“二次泄密”。加强释法说理,促成退赃退赔。对于侵权人利用涉案商业秘密申请取得的专利,可通过促成侵权人返还专利及相关利益等方式,最大程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促使四名侵权人认罪认罚,共计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1万元,并促成侵权人与权利人达成专利返还协议,降低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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